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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宋仁星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4月17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子弹21发,藏匿于其租房处。2014年12月9日,即墨市公安局在即墨市某办事处某小区宋某某租房处查获吸毒人员鲍某某时,从该房内查扣子弹21发。经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鉴定,查获的21发子弹均属于制式弹药。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即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扣押弹药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痕)字(2014)70号枪支鉴定书,本院(2008)即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刑执释字第1427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北墅监狱(2010)鲁北狱字第1001号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