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丽华与滕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华,滕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宋丽华,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滕桂芹,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丽华与被告滕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桂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华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滕桂芹的丈夫XX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共6,4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多次索要未能给付,XX于2012年冬季去世,被告滕桂芹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金6,400.00元,利息9,369.6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61个月,月息0.024元),本息合计15,769.6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桂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滕桂芹的丈夫XX在原告宋丽华处赊购种子、化肥共6,4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XX于2012年冬季去世。原告多次索要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散都苏木草甘村民小组证明一份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桂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丽华种子、化肥款本金6,400.00元,利息9,369.6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61个月,月利率0.024元),本息合计15,7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