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x、徐x诉被告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张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徐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徐寨行政村小徐庄***号。原告徐x,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卢建华,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陆油行政村小张庄***号。被告张x,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陆油行政村小张庄***号。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徐x、徐x诉被告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徐x委的托代理人闫国龙、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徐x诉称,2013年2月份,张x经其姥爷李永华介绍同徐x认识,后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徐其厂、徐其良、徐汝位等人的手将定亲彩礼16660元交给了张x。2014年2月2日要媳妇时,应女方的要求又给其拿了10000元。2014年大年初一,男方又给张x2000元压岁钱。为了促成徐x和张x的婚事,原告方分两次在订婚和要媳妇时给女方买了礼品一万多元,婚期临近原告方请了枪响花了4000元。临近婚期前两天,原、被告双方因房子问题发生分歧,张x父女悔婚并拒绝退回彩礼。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8600元;二被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请枪响等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x、张x辩称,原告给其拿的彩礼款26600元。过年时给张x压岁钱是1000元。诉状中一万元的礼品不属实,且礼品不属于彩礼。此次退婚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订婚时原告许诺在外地买好房子后结婚,结果临近婚期前六天,男方才告诉女方没有买到房子,女方怕结婚后男方不买房,要求男方实现承诺在郑州买好房再结婚,为此男方认为女方要求过高,才提出退婚。由于是男方违反承诺未购房,女方认为是欺骗婚姻,所以按照农村风俗女方认为不应当退还彩礼,即便退还彩礼也应当以男方过错酌情少退。经审理查明,徐x与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张x拿定亲彩礼款16600元。后于2014年2月2日要媳妇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拿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给张x拿2000元压岁钱,承认只收到1000元压岁钱。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准备结婚请枪响损失4000元,被告方否认该损失,即便存在也应当在一千元以内,如不用还会退回一半,且不愿承担该损失。原告方主张礼单是因定亲支出的礼品费用,被告否认礼单,即便确有也不应当返还。原告方主张因此次婚事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否认交通费,且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徐x要求与张x解除婚约,原告方于2013年2月18日给被告方定亲彩礼16600元,于2014年2月2日要媳妇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拿10000元,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方在购房问题上违背承诺存在不足,导致婚约解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方给付张x的压岁钱属于一般赠予,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定亲给付的礼品,因属于易损耗品,且原、被告的媒人在订婚之日均消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用,因证据不充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徐x返还彩礼款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二原告负担167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