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养殖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姚家桥村双桥田其自建的甲鱼棚内容留徐某、李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中1次容留3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