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人郝某某,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30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邢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秦某某委托郝某甲以22万元承租被告人郝某某位于屯留县王公庄村的预制厂,租期二十年。2012年9月份,王公庄大地生态养殖园负责人经秦某某、郝某甲同意在预制厂东侧场地上修建了养殖园的出路和大门。2012年10月8日,郝某甲以40万元将该预制厂的剩余场地转租给杨某某建设长治市晓东塑料制品厂,租期为20年。2014年1月21日14时许,郝某某指使铲车将晓东塑料制品厂及养殖园的大门、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坏铁门、围墙价值17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1月10日与郝某甲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使用王公庄一处场地建塑料厂,租金40万,后进行了投资筹建,并计划2014年春节后投入生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不分青红皂白带着铲车将其新建场地的大门及围墙推倒。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2719元、看护工资36000元、延期投产损失168000元,共计216719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损财物价格鉴定意见;2、工资表一份。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我原来的院墙被郝某甲推倒了,后来大门院墙建起后,不让我进,我推的是自己的院墙。大门是他的,毁坏价值鉴定过高。签订租地协议后,我只收到郝某甲21万元,是部分的租金,他让我签订8亩场地租赁合同,其实我只有6亩;老板秦某某我从未见过;院墙和桥也是我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1、本案中郝某甲与郝某某、杨某某与郝某甲的签订的租赁合同,郝某甲有欺诈行为,合同应视为无效;被告人郝某某推倒院墙、大门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不构成犯罪;2、关于鉴定意见,鉴定价值过高,大门并未损毁,还能继续使用,要求重新鉴定。辩方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2、郝某甲证言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有冲突,是一个孤证,本案合同原件已经销毁,已经作废;郝某乙与郝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做了虚假的表述;秦某某的证言是郝某某被拘留后,郝某甲找到秦某某后经过协商后作的证言;对王某证言,郝某甲没权利允许别人在该场地上建大门,郝某某推倒自己场地上的大门是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3、对民事部分证据不认可。被告人郝某某就民事部分提供了田某某、赵某某、苗某某、王某某四人的证明材料,欲证明王公庄预制厂场地上有郝某某的房屋、水塔、机井、及1.3米高的围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秦某某委托郝某甲以22万元承租被告人郝某某位于屯留县王公庄村的预制厂,租期二十年。2012年9月份,王公庄大地生态养殖园负责人经秦某某、郝某甲同意在预制厂东侧场地上修建了养殖园的出路和大门。2012年10月8日,郝某甲以40万元将该预制厂的剩余场地转租给杨某某建设长治市晓东塑料制品厂,租期为20年。后杨某某在所租场地,建起了晓东塑料厂的围墙、大门,2014年1月21日14时许,郝某某指使铲车将晓东塑料制品厂、养殖园的大门、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坏铁门、围墙价值17550元,生态养殖园的铁门、墙垛价值483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所建塑料厂围墙、大门价值127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通知,被告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前去鉴定中心办理相关鉴定事宜,鉴定程序终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郝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个人基本信息;3、王公庄预制厂租地合同、郝某甲与杨某某场地租赁协议及郝某某与授权代表人郝某甲的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案发时,王公庄预制厂场地由杨某某租赁使用的事实;4、收条两份,证明郝某甲向郝某某分两次支付租金210000元;5.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其与郝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及2014年1月21日14时左右,养殖场和塑料厂的大门都被推倒后,经调取监控发现是本村的郝某某。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该去大地生态园东边机井挑水,看见北边的院墙和大门倒了,就打电话报警了。7、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本村郝某甲的电话说塑料厂的大门被推倒了。其到了现场看到塑料厂和东边的养殖场大门也被推倒了及在监控中看到从铲车上下来一个人,是本村的郝某某。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去村里打麻将时遇见了本村的郝某某,郝某某说要用一会儿该的铲车,该就让郝某某去料场找其侄儿王甲。9、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两、三点左右,其开着铲车跟着郝某某把王公庄村口东边不远的地方两个大门推倒了。1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其委托王公庄村的郝某甲花22万元将郝某某的预制板场地租赁下来,租期是20年,先付郝某某21万元,到期后再付一万元。几个月后,其通过别人介绍,将场地租给杨某某投资塑料厂。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左右,其路过王公庄时,发现养殖场的大门倒了,经调取监控录像,并让王公庄村支部书记郝某甲和塑料厂的郝某乙进行了辨认,他们都辨认出是王公庄村民郝某某。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与郝某甲签合同的过程,从秦某某处得知,这块地是郝某甲从郝某某的手租的,然后郝某甲又转租给他。被告人郝某某找其要看郝某甲和其签订的租场地合同,其没有告诉被告人。2014年1月21日,与郝某甲打电话后知道厂大门被推倒了。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其与郝某甲在合同上发生矛盾,就于2014年1月21日中午领着郭某某的亲戚驾驶着铲车将王公庄塑料厂的大门和大地生态养殖园的大门推倒的事实。14、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依法对王公庄大地生态养殖园被损坏的铁门、大门墙跺和长治市晓东塑料制品厂被损坏的铁门、大门墙跺、围墙进行价格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7550元。其中塑料厂铁门1付,鉴定价格7195元;塑料厂墙跺2.38立方米,鉴定价格2747元;塑料厂围墙1.3338立方米,鉴定价格1539元;塑料厂围墙1.0725立方米,鉴定价格1238元,计12719元。1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被损坏的财物、以及现场大型铲车轮胎遗留痕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租赁合同引起纠纷,郝某甲与郝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已不存在,但双方对订立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案发时该场地是由杨某某在实际租赁使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原因是由于民间合同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12719元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27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