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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万惠农贸市场A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钥匙将被害人刘某甲面部左侧划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都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万惠农贸市场的经营户,2014年10月11日傍晚在经营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锐器把原告人头面部多处划伤,经110出警处理,原告人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左侧腮腺区挫裂伤,腮腺裂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1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1人护理11天)、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住院11天和出院后的7天,按每天300元计算)、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4365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鹊仙堂大药房销售单。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9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万惠农贸市场A大厅内,被害人刘某甲因争抢客源的问题前往被告人赵某某的摊位前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开始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手中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甲左侧面颊部划伤。刘某甲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腮腺区挫裂伤,腮腺裂伤”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120.52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甲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刘某甲笔录,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询问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笔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4)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120急救车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对于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的费用即人民币7120.52元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刘某甲提供的在案证据,其中根据住院10天期间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人民币400元,根据刘某甲实际住院10天的时间计算营养费10天×40元=人民币400元,根据刘某甲实际住院10天的时间计算护理期限,以需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0天×101.24元=人民币1012.4元,根据刘某甲实际住院10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10天×111.31(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人民币1113.1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被害人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0146.02元;关于刘某甲提出的继续治疗费人民币436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可另行协商诉讼解决。被害人刘某甲主动到被告人赵某某摊位前与赵某某争吵,从而引发互殴,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146.02元×90%=人民币9131.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1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2.4元、误工费人民币1113.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0146.02元的90%,即人民币9131.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春梅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