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沅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向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赛尧(一般委托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廉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艳宁、人民陪审员敬公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赛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吸毒,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向某甲的身份情况;3、(2014)沅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4、证人陈燕飞、杜海清、张良荣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2014年2月28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5、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在杭州市余杭镇禹航路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沅陵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部分有异议,认为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7月还同居了一天,对4号证据中证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的1、2、3、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部分,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部分,经与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经与原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吸毒,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并于2013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晚上19时30分许,在杭州市余杭镇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原、被告虽然从2014年2月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未逾二年,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政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敬公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寰宇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