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前往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仅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致原有的感情也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随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登记不久,近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稍有疏远,或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更加尊重双方的婚姻关系,为了家庭共同努力,彼此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双方还是有和好并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