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贾某甲,男,农民,住莘县。被告黄某,女,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06年3月份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结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贾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理想,二人缺少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9月10日二人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3月份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本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男孩三岁左右始,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有时打架。2012年9月10日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经寻找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和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抚养孩子,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订婚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并因此原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之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