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京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京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静,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京生,男,1960年2月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李京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京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称,李京生于2011年6月9日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李京生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李京生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本金112176.78元、利息7187.93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6548.40元,合计125913.11元;2、李京生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李京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客户领卡确认函、《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明细查询单。被告李京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李京生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京生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4年12月27日,李京生拖欠本金112176.78元、利息7187.93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6548.40元,合计12591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京生在阅读并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京生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京生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京生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本金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八分、利息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延滞金及其他杂费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四角,合计十二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一角一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京生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由李京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