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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旺,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郭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程旺,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存,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柳素芝(郭存之妻),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学军(郭存之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学强(郭存之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于2015年4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称,2013年12月3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红石峦碎石厂作为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判决书没有要求红石峦碎石厂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异议人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异议人要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郭存签订了《红石峦村拍卖原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场地有偿长期使用协议书》,将红石峦村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的产权及房屋、采存料场、电路设施的长期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拍卖给村民郭存,由郭存自主经营。郭存有权买卖和转让采存料场及房屋电路全部设施的产权和长期使用权。2003年8月1日,郭存(甲方)与程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郭存将红石峦头道沟采石场(除留四间房屋外)外厂所有土地、荒山、房屋、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等一切资源一次性租赁给乙方,边界和采石范围以村拍卖合同为准。采石场里厂(黄志民现租赁)三年之后按黄志民租赁价格,无条件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间乙方不准抵押贷款,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用为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10年租赁费35万元。2009年,程旺以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侵权为由将其四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承民再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一、原审被告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二、原审被告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连带赔偿给原审原告程旺经济损失4022265.2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后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再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民再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存、柳素芝、郭学军、郭学强连带赔偿给程旺经济损失3217812.16元)后,本院依据程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于2014年7月8日、10月31日分别作出(2014)承中执字第00046号、0004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现存红石峦碎石厂内碎石子、红石峦碎石厂院外平房九间。为此,案外人红石峦碎石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998年9月30日,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郭存签订的《红石峦村拍卖原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场地有偿长期使用协议书》已明确载明红石峦村碎石加工厂机械设备的产权及房屋、采存料场、电路设施的长期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村民郭存,由郭存自主经营。郭存有权买卖和转让采存料场及房屋、电路全部设施的产权和长期使用权。因红石峦碎石厂的财产为郭存拍卖所得,郭存又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所以,本院依法查封红石峦碎石厂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红石峦碎石厂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