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蓬与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蓬,姜立学,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彭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学,男,汉族。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兰,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女,汉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彭蓬诉被告姜立学、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蓬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泉、裴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学、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蓬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姜立学驾驶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E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市场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彭蓬驾驶的鲁E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彭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鲁E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立学、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8534元、施救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277034元;二、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姜立学、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30分,被告姜立学驾驶鲁E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河市场西侧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彭蓬驾驶的鲁E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彭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立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E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市新上新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6日,原告彭蓬与初某甲签订车辆转让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彭蓬驾驶其所有的鲁E8××××号轿车在东营市黄河路被姜立学驾驶的鲁EF××××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鲁E8××××号轿车受损,原告彭蓬与初某甲协商一致就鲁E8××××号轿车未核损及维修的现实价值达成一致,初某甲自愿以55万元价格购买该车辆,且于2014年11月6日当天向原告彭蓬支付完毕购车款;鲁E8××××号车辆的所有权及损失追偿权归初某甲所有并行使,初某甲行使追偿权后,依法获取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款均归初某甲享有。2014年11月26日,涉案车辆鲁E8××××号轿车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由原告彭蓬过户到初某甲名下。鲁E8××××号轿车现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系初某甲支付。另查明,(2015)东开民初字第28号案件中,初某甲、初某乙作为原告起诉,并向法院提交其与彭蓬、谭某某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永诚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该合同书有异议,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彭蓬及初某甲涉嫌保险诈骗,2015年1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谭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谭某某陈述其与初某甲系朋友关系,彭蓬在鲁E8××××号轿车于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欲将车卖掉,经谭某某联系初某甲购买该车辆,彭蓬与初某甲于2014年10月26日协商车辆转让事宜,2014年11月26日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初某甲担心涉案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彭蓬,故将车辆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蓬与初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及权利转让协议,原告彭蓬将鲁E8××××号轿车转让给初某甲,且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因原告彭蓬转让涉案鲁E8××××号轿车时,该车辆并未进行维修,原告彭蓬并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因此原告彭蓬虽在2014年10月23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鲁E8××××号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6日转移登记到初某甲名下,并将事故所致损失索赔权利一并转让,该车辆维修费用也由初某甲实际支付,因此彭蓬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彭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