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颜月民与李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月民,李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颜月民,农民。被告李中文,农民。原告颜月民与被告李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罗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黄建新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月民诉称:被告李中文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77727元用于购买后八轮汽车,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5%计息,利息按季度偿付。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100000元,剩余部分及其利息至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77727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月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四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中文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颜月民出具借条四张,总计借款为377727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李中文未答辩,对原告颜月民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颜月民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颜月民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中文因购买后八轮汽车,陆续多次在原告颜月民处借款,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后,被告李中文共向原告颜月民出具了四张借条,四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颜月民壹拾万(¥100000)元整,月利息2.5分,每月2500元,按三月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加收利息,借款人李中文,2013年3月27日;今借到颜月民壹拾万(¥100000)元整,月利息2.5分,每月2500元,按三月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加收利息,借款人李中文,2013年3月27日;今借到颜月民壹拾肆万叁仟零壹拾肆(¥143014)元整,月利息2.5分,按三月付息一次,逾期未付加收利息,2013年3月27日,李中文;今借到颜月民叁万肆仟柒佰壹拾叁(¥34713)元整,月利息2.5分,按三月付利息一次,逾期未付加收利息,李中文,2013年3月27日。”2013年5月,被告李中文向原告颜月民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27772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一直未偿还。之后,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颜月民与被告李中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中文出具给原告颜月民的借条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约定部分违法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对原告颜月民要求被告李中文偿还借款本金277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的月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5%(6.15﹪÷12×4),则被告需偿还原告的利息以本金277727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中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月民借款本金27772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7772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月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65元,由被告李中文负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葳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