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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生女取名秦伟,现年15岁,生子秦振凯,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认真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时常生气吵架,双方亦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及子女钱花,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不得已常年打工顾家,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秦伟、生子秦振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1999年5月3日生一女,名秦伟,××××年××月××日生一子,名秦振凯,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郭家屯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生子生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生子生女健康成长原则,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考虑被告下落不明,故生女秦伟、生子秦振凯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20800元(3年×1600元/年+10年×1600元/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生女秦伟、生子秦振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