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卜家基、范秀珍、黄积和、黄凌、韦素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家基,范秀珍,黄积和,黄凌,韦素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卜家基。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秀珍。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积和。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凌(曾用名黄积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韦素玲。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家基与上诉人范秀珍、黄积和、黄凌、韦素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家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上诉人黄凌、黄积和及其与范秀珍、韦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讼争的房屋坐落在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042号,属砖瓦结构。由沈某某、黄某甲、卜家基、卜某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解放。1953年3月22日经博白县人民政府确权(见博字第206944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列明瓦房七间,面积贰分捌厘捌毫(折合192平方米)。1960年冬,龙潭镇扩建街道时,拆除卜家基户民主路042号铺临街三间铺面,余下四间房屋借卜某乙的遗孀陈某甲(五婶)居住。尔后,黄某乙(亚黄四)与陈某甲同居在该铺。因无生养,遂从那卜带一个20多岁的黄某丙(亚黄三)来一起居住。黄某丙娶范秀珍为妻后也在卜家基家借给5婶陈某甲的房子居住。在六十年代后期和七十年代初,卜家基之父亲卜某丙多次叫黄某乙全家另找房屋搬家,归还所借房屋。在此种情况下,黄某乙向邻居张某某而购买了三间屋地,答应建成这三间房屋后搬出去,将所借房屋归还。卜家基之父亲多次催其搬家,仍赖着不搬。卜家基多次向龙潭街居委会申请调解,同样无结果。1987年黄某乙病故。2014年5月6日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会同双方现场勘验笔录争议房屋、土地坐落在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李某某与周某甲房屋之间,坐南向北。四至界址为;东至李某某房屋墙边为界;南与范秀珍房屋相邻,房屋天面滴水为界;西至周某甲房屋墙边为界;北至民主路街道边为界,房屋、土地面积约155.69平方米。1954年间,卜家基的父亲又在北面(即现在卜家基居住的民主路033号)建房数间与黄某甲居住。卜家基于2014年4月25日向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处理,2014年4月26日龙潭司法所立案受理,调解过程中。2014年5月16日,范秀珍、黄积和、黄凌(黄积云)拉来勾机强行拆除经博白县政府确权给卜家基家房屋。后经博白县龙潭司法所调解未果。卜家基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一、范秀珍、黄积和、黄凌赔偿强住卜家基座落于博白龙潭镇民主路042号权属房屋四间(瓦房)从70年起算44年的经济损失264000元;赔偿强拆房屋损失8万元,共344000元;二、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归还宅基地155.69平方米给卜家基(约每平方米2000元);三、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停止民事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四、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向卜家基赔礼道歉。另查明,1958年卜家基胞姐卜某甲夭折死亡。1974年卜家基的亲妈沈某某病故,1975年父亲卜某丙去世。1984年卜家基的二妈黄某甲病故。卜家基是法定继承人。再查明,博白县人民法院变卖给第三人韦素玲是黄某丙抵押借款的坐落在龙潭镇民主路40号房屋。不涉及本案诉争的龙潭镇民主路042号房地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房屋”。该案诉争的财产,1953年3月22日经博白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卜家基家,以后不存在物权变动。其它共有人先后死亡,该房屋属于卜家基享有,范秀珍等人借住后,一直未归还,且拆旧建新,侵犯了卜家基的合法权益。卜家基请求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停止民事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支持。但卜家基主张范秀珍、黄积和、黄凌赔偿占住座落于博白龙潭镇民主路042号权属房屋四间(瓦房)从1970年起算44年的经济损失264000元;赔偿强拆房屋损失8万元,共344000元及要求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向卜家基赔礼道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范秀珍、黄积和、黄凌辩称,主张属于通过转让取得42号房产,但其提供的(1998)博执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给第三人的是第40房屋,不包括本案的42号房地产。范秀珍、黄积和、黄凌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涉及物权关系,不是一般的债务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黄积和、黄凌、范秀珍和韦素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龙潭镇民主路042号房地产给卜家基;二、驳回卜家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卜家基负担1000元,黄积和、黄凌、范秀珍负担9354元。上诉人卜家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准确,判令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将龙潭镇民主路042号房地产返还给卜家基处理正确,应当维持。但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在确认黄积云、黄凌、范秀珍、韦素玲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房屋被占用44年的损失264000元及房屋损失80000元,属于失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黄积云、黄凌、范秀珍赔偿占住上诉人房屋44年、强行拆旧建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44000元给卜家基。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答辩并上诉称:一、本案卜家基请求归还宅基地,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涉及土地确权的问题,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卜家基的起诉。二、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标的物属于韦素玲依法买受的财产,韦素玲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拆建处置并不构成对卜家基的侵权,卜家基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卜家基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属于卜家基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上该标的物与卜家基无关。四、讼争的房地产属于范秀珍等人所有,并不存在范秀珍等人向卜家基赔偿的问题,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祖父母黄某乙、陈某甲享有,长期由范秀珍、黄庆才夫妻及包括儿子黄积和、黄凌在内的所有继承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不可置疑的权利。而且卜家基要求赔偿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案件涉及物权关系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卜家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卜家基针对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的上诉答辩称: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主张本案属于行政确权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卜家基的主张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主张讼争的标的物属于韦素玲依法购买的财产,更不能成立,韦素玲购买的是民主路40号的房地产,不是本案民主路42号房产,无权参加诉讼;卜家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卜家基所有,该权利属于物权,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卜家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黄积和的户籍证明;2、韦素玲的户籍证明,证据1、2欲证明黄积和与韦素玲已经离婚;3、调查陈某乙的问话笔录;4、调查陈某丙的问话笔录;5、照片;6、调查陈某丁笔录;7、调查陈某戊笔录;8、调查李某某笔录,证据3-8欲证明范秀珍谋占卜家基房屋。经组织质证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对卜家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黄积和与韦素玲的结婚证,因此证据1、2不能证明黄积和与韦素玲已离婚,证据3、4、6、7、8的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黄庆才、范秀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黄凌(黄积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1、2欲证明现在的龙潭镇民主路42号,原系民主路40号;3、黄庆才分别与周某甲、李某某签订的双方建房界线协议,欲证明涉案房屋是黄庆才的;4、调查官某某、黄某丁的笔录;5、旧房屋拆除前的照片,证据4、5欲证明争议的房屋是黄庆才建的;6、房屋现状照片,欲证明在争议的房地产处黄积和等人已建成新楼房,卜家基居住的房屋在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对面;7、龙潭派出所提供民主路旧36-59号门牌的登记目录表、周某乙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某某现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8、现在龙潭镇民主路40号门牌的房屋及相邻房屋照片,证据7、8欲证明龙潭镇民主路旧40、42号门牌的户主分别是黄庆才、周某乙,龙潭镇民主路新40、42号门牌的户主分别是李某某、范秀珍,本案讼争房地产的范围内并没有同时存在40、42号两个门牌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卜家基对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中龙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现在的龙潭镇民主路42号是原来的40号,原卜家基的房屋就是在42号,40号是黄庆才的房屋,证据也不能证明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对房屋享有权属;证据3不能证实李某某、周某甲房屋之间的房屋是黄某丙的房屋;证据4黄某丁的笔录不是真实的,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黄庆才的;证据5、6的照片只能说明对方侵权强建的房屋,不能证明房屋是范秀珍的;证据7中的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对方是借用别人的房屋进行登记;证据7、8都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在二审期间还申请证人龙某某、官某某出庭作证。龙某某出庭陈述称,讼争的房屋解放前属于地主的房屋,解放后被政府没收,并安排给革命烈士卜某乙的遗孀陈某甲居住,因陈某甲后来与黄某乙结婚,两人没有子女,黄庆才作为黄某乙的养子到该房屋居住生活,此后黄庆才还购买了该房屋旁边张某某而的菜地建设房屋,此后在黄某乙与黄庆才签订赠与书及黄庆才与卜家英签订协议书时其作为龙潭街公所的主任还分别在赠与书上盖公章及在协议书上签名见证,范秀珍户一直是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先后换过五次门牌号码。官某某出庭陈述称其与黄庆才的妹妹谈恋爱时于1971年4、5月份和黄某丁、官德州一起帮黄庆才建过房屋。经当庭质证,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对龙某某、官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卜家基提出异议,认为龙某某的陈述除黄庆才购买张某某而的土地属实外,其余是没有证据证实的,都是虚假的;官某某的陈述模棱两可,证词不准确,只能说明在黄某丙购买张某某而的菜地后帮黄某丙建设过房屋,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认为,卜家基提供的证据1、2是黄积和、韦素玲户籍登记的真实反映,但不能证实两人已离婚;证据5的照片是本案争议地情况的真实反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的证据;证据3、4、6、7、8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提供的证据1、2、7、8的户籍登记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属于黄庆才与左邻右舍协商确认相互间房屋界址的情况真实反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直接证实房屋的权属;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其中黄某丁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6的照片是房屋拆除前及新建情况的真实反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龙某某的陈述是其对所感知事实的反映,其证言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官某某陈述是其对所感知事实的反映,但其与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博白县档案馆复印了卜某丙、黄某甲、卜家基、卜某甲、沈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并到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经组织质证,卜家基对法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卜家基现居住的龙潭镇民主路33号是其父亲于1955年购买的在龙潭镇的第二处房产。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对法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卜家基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均没有标明房屋的四至,不能证实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关联。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现座落于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2号房屋原系由卜某乙的遗孀陈某甲居住使用,后陈某甲与黄某乙结婚并共同居住使用,因两人未共同生育有子女,黄庆才(曾用名黄某丙)以黄某乙养子的名义与陈某甲、黄某乙一起在该房屋共同生活,此后范秀珍因与黄庆才结婚亦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期间黄庆才请官某某等人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改建,还向张某某而购买了原房屋旁边面积约为三分的菜地建房。黄积和、黄凌是范秀珍与黄庆才的儿子,韦素玲系黄积和的妻子。陈某甲、黄某乙、黄庆才先后去世后,房屋则由范秀珍、黄凌等人居住使用。2014年4月25日,卜家基以要求范秀珍返还房屋为由申请博白县龙潭镇司法所调解处理,调解过程中,因各持已见,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16日,范秀珍、黄积和、黄凌雇请勾机拆除了争议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2014年6月20日龙潭司法所以范秀珍要求终结为由决定该纠纷调解终结。此后卜家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卜家基为证实其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1953年3月22日由原广西省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载明:确定第十四区龙潭乡镇第二组居民卜某丙、黄某甲、卜家基、卜某甲、沈某某有房屋七间,面积2.88分。但对房屋四至界址情况未作任何记载。还查明:范秀珍户原户籍登记住址为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0号,此后因该道路门牌号码变更,范秀珍等人的住址变更为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2号,博白县公安局分别于1987年向黄某乙、范秀珍、黄庆才、黄凌等人发放了住址为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0号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于2006年11月21日及2007年8月30日向黄凌、范秀珍发放了住址为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2号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1995年5月29日,黄庆才以黄某丙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潭办事处贷款85000元,双方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黄庆才用其居住的座落在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40号房产(面积200平方米)作为抵押,因黄庆才未能及时还款,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博白县人民法院(1997)博经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某丙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支付利息。因黄庆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博白县人民法院对黄庆才的房屋进行执行处理,并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1998)博执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某丙抵押借款的座落在龙潭镇民主路40号房屋一幢,以36000元的价格变卖给韦素玲。卜家基户则一直居住在座落在范秀珍户路对面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33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卜家基向法院起诉主张范秀珍等人强行侵占并拆除了其享有合法权属的房屋,依法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但卜家基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没有载明房屋四至界址,房屋具体位置不能明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权利,卜家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范秀珍户已在争议房屋居住生活了几十年,期间不但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还经法院执行变卖由韦素玲回赎,业已形成了稳定的法律关系,而卜家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打破现存的法律关系,故此对卜家基一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卜家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黄积和、黄凌、范秀珍、韦素玲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卜家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上诉人卜家基已预交5177元),由上诉人卜家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上诉人卜家基已预交6460元,上诉人范秀珍、黄积和、黄凌已预交10354元),由上诉人卜家基负担,本院退回上诉人范秀珍、黄积和、黄凌10354元,上诉人卜家基于收到本案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补交3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飒审判员 谭政审判员 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