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吸毒于2003年9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10年10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漆某与蔡某电话联系相关事情,蔡某向漆某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漆某随即从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蔡某家中,二人在蔡某家中吸食了部分毒品,漆某收取了蔡某现金200元。巫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二人抓获,并查获了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毒资200元。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0.3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7克。通过鉴定,从蔡某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漆某2003年9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3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漆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记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语音明细话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