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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洪生与黄东升、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生,黄东升,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洪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黄东升,住址不详。被告: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4389号。法定代表人:时永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生诉被告黄东升、被告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洪生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东升、被告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洪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洪生撤回对被告黄东升、被告长春市汇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洪生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