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董洪志、孙志敏与李赫时、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洪志,孙志敏,李赫时,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董洪志,男,165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孙志敏,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赫时,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刘华,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董洪志、孙志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赫时、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300元,现无执行回款。且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房产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祥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