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萍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萍,绰号“英子”,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2012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28日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张萍在2014年5月两次为吸毒人员李某某从他人手中代买毒品共计0.08克,事后李某某将少许毒品分给张萍吸食。2014年6月4日下午,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在李某某的配合下,以特情引诱的方式,在乌达区神华佳苑附近将张萍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3克。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萍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萍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张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坦白,罪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小,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萍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滨海A区南门附近会面。李某某交给张萍200元,张萍为其从他人手中代购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4克,事后李将少量毒品分与张萍吸食。2014年5月份的一天,张萍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矿务局住宅楼十栋大院正门附近会面。李某某交给张萍200元,张萍为其从他人手中代购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4克,事后李将少量毒品分与张萍吸食。2014年6月4日下午,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干警通过李某某对张萍进行抓捕,在乌海市乌达区神华佳苑西门附近将其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为0.1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乌达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乌达区神华佳苑东墙土路附近抓获张萍。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间,自己在乌达区滨海A区南门、矿务局住宅楼十栋大院正门先后两次交给张萍200元钱让其代买毒品,事后分给张萍少量毒品吸食;2014年6月4日,自己因吸毒被公安抓获后,配合侦查人员对张萍进行抓捕;张萍的手机尾号为1049,自己的手机尾号为7927。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3日晚自己在新达A区南门交给张萍一包毒品,2014年6月5日晚自己和张萍在瑞丽新村对面的小区交易后旋即被���安机关抓获;自己的手机号码尾数为1823,张萍的手机号码尾数为1049。5、上诉人张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其为免费吸食毒品,先后与李某某在乌达区滨海A区南门、乌达区矿务局住宅楼十栋大院正门附近会面,用李某某给其的钱两次从他人手中代购毒品共计0.08克,李将其中部分毒品交由她吸食。2014年6月4日下午其与李某某在神华佳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5日晚其配合公安机关在瑞丽新村对面的小区对曹某某进行了抓捕;其的手机尾号为1049,绰号为“英子”。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张萍后,在其胸罩里搜出侦查人员交给李某某的200元现金。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称重说明证实,2014年6月4日张萍贩卖给李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重量为0.254克。8、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公禁毒鉴字(2014)15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萍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纸包,净重0.13克,成分海洛因。9、通话记录证实,张萍与李某某2014年5月份至6月4日间多次通话;张萍与曹某某2014年5月31日至6月3日间多次通话,2014年6月5日通话两次。10、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6月5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张萍的配合下,将曹某某抓获。11、乌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萍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张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释放。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萍2014年6月4日的尿检结果呈阳性。15、���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张萍、询问李某某的过程合法规范。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张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张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萍有立功情节,第三起犯罪属于未遂的意见,经查,乌达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张萍揭发曹某某贩卖毒品未能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张萍的供述证实其第三次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是其被抓获的前一天向曹某某购买的,张萍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是持毒待售,已完成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且二人交易已经实际完成,故张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裁判文书上误将张萍贩卖毒品的总量0.21克表述成0.23克,予以纠正。原审综合张萍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段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