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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台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应保罗。委托代理人:何燚,该公司法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潘全德。被告:潘全德,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绮玲,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以下简称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陆招胜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达公司称:原告与被告日成泡沫厂自2012年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即被告日成泡沫厂购买原告生产的发泡级聚苯乙烯。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日成泡沫厂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日成泡沫厂积欠原告货款386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日成泡沫厂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告日成泡沫厂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债权债务时,被告潘全德得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日成泡沫厂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法律责任。又,根据被告潘绮玲于2012年4月24日对原告签署的《连带保证书》,被告潘绮玲对被告日成泡沫厂应负原告债务在1500000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日成泡沫厂立即支付货款3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日成泡沫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潘全德对被告日成泡沫厂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法律责任;4.被告潘绮玲对被告日成泡沫厂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日成泡沫厂立即支付货款2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理由为案外人梁文健曾在原告起诉后代被告日成泡沫厂向原告付款125500元。原告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未收回贷款备忘录;3.连带保证书;4.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5.代付款通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打印件。被告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台达公司与日成泡沫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台达公司向日成泡沫厂供应发泡级聚苯乙烯。2012年4月24日,潘绮玲向台达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保证:凡日成泡沫厂对台达公司现在及将来所负之主债务(日成泡沫厂与台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因连续发生购销合同关系所生之货款给付债务)及其他相关债务(如法定孳息、违约金、为实现主债务所支出的费用等),在本金1500000元范围内,其自愿与日成泡沫厂共同对台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4日,台达公司向日成泡沫厂发送未收回货款备忘录,主张截至2014年8月1日日成泡沫厂尚欠其货款368000元,要求日成泡沫厂查核无误后加盖公章。同年8月5日,日成泡沫厂在未收回货款备忘录买方处盖章。为清偿前述货款,日成泡沫厂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向台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42500元、125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台达公司持上述支票至银行兑现时,均被银行作退票处理,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台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日成泡沫厂系个人独立企业,潘全德为其投资人。案外人梁文健于本案受理后代日成泡沫厂向台达公司付款125500元。诉讼期间,依台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保全了日成泡沫厂、潘全德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台达公司主张日成泡沫厂欠其货款368000元,并提交未收回贷款备忘录、建设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购销合同》为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日成泡沫厂曾向台达公司开具等额的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其付款义务并未获得履行。台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台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向台达公司给付利息损失。案外他人于案件受理后代日成泡沫厂支付的货款125500元,应当在货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日成泡沫厂应向台达公司支付货款2425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日成泡沫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其投资人潘全德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潘绮玲作为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日成泡沫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潘绮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日成泡沫厂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台达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全德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潘绮玲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绮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诉讼保全费2360元,共计9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负担(该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成泡沫厂、潘全德、潘绮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