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炳会与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会,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炳会,女,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经理。原告李炳会与被告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炳会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位于成都市红星路一段9号的如家酒店住宿时摔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因被告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炳会医疗费18148.6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4090.92元、鉴定费835元、康复费用3000元、伤残赔偿金33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86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亚公司辩称,被告不负有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酒店内房间及其浴室使用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所提供的房间及浴室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本次事故系原告无视被告的安全警示在洗浴过程中未使用防滑地巾、地垫才导致其摔伤,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被告对其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李炳会在伊亚公司管理的位于成都市红星路一段9号的如家酒店217号房间住宿,当天晚上原告在洗手间不慎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当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隔日一次;2、指导患者适当床上腰背肌肌力锻炼,出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立即复诊;4、出院带药;5、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李炳会委托,参照交通伤残鉴定标准对李炳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47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炳会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李炳会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李炳会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8148.6元。李炳会因此次事件受伤,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4年9月12日,伊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炳会于2014年7月22日在如家酒店217房间摔伤,截止2014年9月11日出院,需李炳会出具伤残鉴定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待李炳会出具证明后,伊亚公司将其资料寄往万利保险公司予以索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李炳会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李炳会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关于原告李炳会提交的收据,因收据非正式报销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炳会提交的情况证明,因该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炳会提交的车票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伊亚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李炳会在伊亚公司的酒店住宿中使用洗手间不慎摔伤,此处系伊亚公司的管理区域。李炳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意识到其使用洗手间后行走可能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李炳会应更加小心谨慎地行走,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承担事故损害的主要责任。伊亚公司作为酒店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参与活动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就本案而言,伊亚公司作为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其对酒店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并不完善,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伊亚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炳会自行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14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出院后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0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90.9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适当裁减为80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1天,故护理费为4080元(80元/天×51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552元(22368元/年×15年×10%)。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康复费用。原告主张康复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康复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康复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共计59620.6元,伊亚公司承担30%为17886.18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摔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938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会19386.18元;二、驳回原告李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李炳会负担159元,由被告成都伊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敬昭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