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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与陆志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陆志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8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局长。被执行人陆志标,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志标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陆志标名下有银行存款30,033.19元,本院已于2015年4月8日将冻结其银行存款,其他无股票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陆志标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对被执行人陆志标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非执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陆志标缴纳罚款8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北海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