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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327号原告: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友君,系该厂厂长。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沈宝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海城市龙峰冶矿机器厂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明确载明定作方为北方重工传动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其住所地现位于沈阳经济开发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将此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作方为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伊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