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现余与孙宗年、孙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余,孙宗年,孙宗强,闫兴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李现余。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年。被告孙宗强。被告闫兴法。原告李现余与被告孙宗年、孙宗强、闫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余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及被告孙宗年、孙宗强、闫兴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余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孙宗年购买原告预压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宗年付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孙宗强、闫兴法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认可,双方还在欠条中约定于12月15日付清。该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宗年偿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宗强及闫兴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宗年辩称,一、预压机款是49000元,不是55000元;二、原告所供预压机有质量问题,我给原告多次打电话让去修理,他不去,打欠条时我们说好是将预压机修好的基础上付款,但原告至今未修好,导致预压机至今无法运转。另外我写欠条是在原告带人去我处闹事打我后,去了派出所在那里写的。被告孙宗强和闫兴法共同辩称,我们担保是在被告孙宗年提出要求原告修理好机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我们才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当时担保是在派出所写的,费县新桥派出所还有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孙宗年购买原告预压机一台,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宗年就余款为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被告孙宗强、闫兴法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预以签名、捺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孙宗年辩称原告所供预压机有质量问题,同时称其于写欠条后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孙宗强和闫兴法对其辩称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宗年购买原告预压机尚欠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宗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宗强、闫兴法自愿对该欠款提供担保,应当依法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宗年辩称所购预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另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宗强和闫兴华的辩称主张,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宗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现余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宗强、闫兴法对本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宗年、孙宗强、闫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