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廷兵与王义、蒋小军、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光伟、杨光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廷兵,王义,蒋小军,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李光伟,杨光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杜廷兵,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被告蒋小军。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舒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晓,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光伟。被告杨光琼。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廷兵诉被告王义、蒋小军、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洋出租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李光伟、杨光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义、蒋小军、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晓、李光伟、杨光琼的柴春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洋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义驾驶川RT01**号车在龙吟路转弯时与被告李光伟驾驶的川RX1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川RT01**号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仍不能痊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75元、误工费14260元、护理费356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7112.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对于以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蒋小军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8077元中,除了原告自己支付了3300元外,其他费用均由其垫付,该垫付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所有的川RT01**号车挂靠在被告华洋出租车公司从事客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该该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光伟和杨光琼辩称:被告李光伟与杨光琼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李光伟驾驶的川RX10**号车不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责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光伟驾驶的川RX10**号车是停在龙吟水郡小区门口的人行横道阶梯上,是被告王义驾驶川RT01**号车速度太快,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冲上台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光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次受伤的事实和川RX10**号车在我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李光伟和杨光琼的辩称意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医疗费部分按总费用的20%剔出。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王义驾驶川RT01**号车沿龙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吟水郡1号门外时与相对方被告李光伟驾驶的川RX10**号车在该事故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川RT01**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义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光伟驾车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且未避让自行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6994.78元(住院费13239.16元、门诊费3755.62元),该费用中,被告蒋小军垫付了13694.78元。2014年9月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等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康复费9600元、护理时间为31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同时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各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川RT01**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座),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川RX1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拥有货物运输驾驶资格,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的户籍已从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杜焕成系原告的父亲,农村居民,现年92岁,生有两个子女,原告应当对其父亲杜焕成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王义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光伟承担事故3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光琼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光伟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杨光琼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义系被告蒋小军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义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被告蒋小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小伟将川RT01**号车登记在被告华洋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二者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华洋出租车公司应当和被告蒋小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光琼与被告李光伟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光琼对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杨光琼将该车交给被告蒋小军驾驶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光琼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川RT01**号车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华洋出租车公司为川RT01**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被告杨光琼为川RX1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该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小军和被告李光伟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蒋小军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10万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自费医疗费按15%扣除的标准给予原告赔付,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994.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费16994.78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费用,即25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1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48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1天,本院结合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酌定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天×70元=2480元;五、续医费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身体伤残,尚需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同意原告的续医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426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长期从事客运工作,其误工标准参照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均工资523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对其误工费损失为1426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酌定300元;八、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3954.78元,该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21865.7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1865.78元,由被告蒋小军赔偿8306.0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3559.73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70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自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049元,由被告蒋小军向原告赔付3534.30元,由被告李光伟向原告赔付1514.70元。被告蒋小军为川RT01**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蒋小军对原告承担的赔偿8306.05元的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蒋小军垫付了13694.78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00元。经品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799.73元(10000元+3559.73元+17040元—8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06.05元,被告李光伟向原告赔付1514.70元,原告退还被告蒋小军垫付10160.48元(13694.78元—3534.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廷兵支付赔偿款29799.7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廷兵支付赔偿款8306.05;三、被告李光伟向原告杜廷兵支付赔偿款1514.70元;四、原告杜廷兵退还被告蒋小军多垫付款10160.4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李光伟负担300元,被告蒋小军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钰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