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王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王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晓华,男,3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宇,男,3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林,男,67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清真小区。负责人王葆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华诉被告王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王浩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王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李晓华驾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西芳明彩钢门前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王浩宇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晓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晓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浩宇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93.77元、护理费5466.96元(54天×101.24元/天)、误工费4428.00元(54天×8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54天×4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485.00元(50994.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合计240333.73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浩宇赔偿各项损失240333.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浩宇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向其送达,剥夺了自己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交警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事故现场照片清晰,证明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的尾灯,并非两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两车相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事故的全部过错在原告,因此自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伤残鉴定的鉴定级别,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原告*级伤残进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王浩宇的答辩一致。被保险人库伦旗联友运输车队为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李晓华驾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河西芳明彩钢门前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王浩宇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李晓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髋关节脱位、胫腓骨干骨折、双踝骨折、开放性足损伤、开放性多发性足骨折、髋臼骨折、经大转子骨折、创伤后趾骨坏死、手术后皮肤坏死。诉前经原告方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华,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背、跟部皮肤坏死等,其伤残程度为*级伤残;右双踝骨折,其伤残程度为*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晓华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浩宇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293.77元、护理费5466.96元(54天×101.24元/天)、误工费4428.00元(54天×8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54天×4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485.00元(25497.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合计240333.73元。原告为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后影像报告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8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诊断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级、一处*级。被告王浩宇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王浩宇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相撞,原告应负全责;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客观,与病历和诊断相矛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王浩宇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加重了原告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的,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对于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李晓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浩宇负次要责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后影像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出具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于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后果作出的,鉴定的两处伤残即“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背、跟部皮肤坏死”、“右双踝骨折”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中均有明确记载,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真实,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王浩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晓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王浩宇驾驶的前车追尾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浩宇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错误,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既无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宇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浩宇所驾驶的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浩宇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违法、加重原告病情致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两处伤残在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中均有明确记载,无加重原告病情的情形,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三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晓华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内蒙古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按25%计算,被告提出的应按*级伤残计算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鉴定发生的必然费用,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分割,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晓华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王浩宇赔偿原告李晓华36100.12元[240333.73-120000.00元)×30%]。上述一、二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晓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00元,由被告王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