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善明、徐新花等与沈能团、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明,徐新花,曾小燕,沈能团,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082号原告曾善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个体户,住英德市英城镇建设西街聚福家园***梯***号,身份证号码:4418811986********,系受害人曾锡祥的儿子。原告徐新花,女,汉族,英德市人,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425,系受害人曾锡祥的妻子。原告曾小燕,女,汉族,英德市人,务农,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41,系受害人曾锡祥的女儿。原告徐新花、曾小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善明,系本案原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其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无业,住英德市。被告沈能团,男,汉族,英德市人,司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11。被告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公司职员。原告曾善明、徐新花、曾小燕诉被告沈能团、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运英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明、曾小燕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其堂、被告沈能团、粤运英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周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明、徐新花、曾小燕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沈能团驾驶粤r×××××大型客车由英城往含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7线150km+650m时,与曾锡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欣蕾)发生碰撞,造成曾锡祥、曾欣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沈能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锡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欣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曾锡祥被送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281天,花去医疗费189263.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护理,150元/天)。出院情况:带药出院、按时服药,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出院休息二个月。2014年11月7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曾锡祥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肌力2级,右侧肢体肌力3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由于需继续治疗,从2014年12月31日曾锡祥重新到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5天,于2015年3月6日7时25分,曾锡祥呼吸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锡祥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鉴定费3000元)。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9263.50元、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共222263.50元。曾锡祥长期(有工作证等证据显示从2007年至今)均为英德市含光镇政府护林中队的护林员,并随儿子曾善明全家居住在英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另查实,被告沈能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r×××××大型客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所有人是粤运英德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1074865.98元。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9880.76元(120000元-10119.24元(另一伤者已用交强险限额;其中精神损害抚养费50000元)];剩余的款项964985.22元(1074865.98元-109880.76)。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沈能团、粤运英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489.65元(964985.22元×70%)。减去已支付222263.50元。仍应赔偿453226.15元。又由于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全家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80.76元(120000元-10119.24元另一伤者用交强险限额)。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5322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户籍证明、含光白米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ct、cr、x线检查报告单、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护理人员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原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含光镇人民政府护林中队任护林员。6、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收据(护工护理费)、护工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请护工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发生的鉴定费用。9、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英德市含光镇人民政府证明、工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含光镇人民政府护林中队护林员。11、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约看房委托及证明、屋主温柔证明、屋租、水电、卫生费等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儿子曾善明夫妻在英城经商、居住及原告夫妻随儿子曾善明全家长期一并生活的事实。1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及儿子曾善明全家已在英城镇购买了商品房并已搬入居住。补充证据:1、身份证、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也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亲人曾锡祥死亡。3、英德市中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护理人员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收据(护工护理费)、护工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请护工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曾锡祥死亡。被告沈能团、粤运英德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的汽车修理费应按责任承担,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回汽车修理费,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等应扣减,其他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提交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丧葬费3万元。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191300.5元。3、尸检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尸检费3000元。4、停车费票据、验车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费用860元。5、拯救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费用7300元。6、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修理费用30280元。7、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被告事故车损失项目的确认。8、事故车辆核价表,证明维修单位对事故车辆核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粤r×××××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答辩人预付了75018.91元医疗费,请法院予以确认。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限额内计算,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二、住院护理费计算过高,没提供护理人员任何收入证明,按同行业收入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比较合理。三、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曾锡祥的收入状况,应提供任何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计算,否则应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四、死亡赔偿金不满足农转城计算的条件,应按其实际户籍情况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五、伤残鉴定费、死因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此事故标的车不是承担全部责任,30000元为宜。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另补充:我方预付的医疗费是预付给汽车运输英德分公司的,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沈能团驾驶粤r×××××大型客车由英城往含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7线150km+650m时,与曾锡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欣蕾,系曾锡祥孙女)发生碰撞,造成曾锡祥、曾欣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沈能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锡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欣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受害人曾锡祥经含光卫生院抢救后转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1天,花去抢救及住院医疗费共191300.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护理,150元/天)。出院情况:带药出院、按时服药,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出院休息二个月。2014年11月7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曾锡祥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肌力2级,右侧肢体肌力3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评残鉴定费2500元)。由于需继续治疗,受害人曾锡祥转到英德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65天,2015年3月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锡祥符合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91300.50元、丧葬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共224300.50元。另查明,受害人曾锡祥(1953年12月2日出生)有妻子及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居民,其父母已去世。受害人曾锡祥长期以来为英德市含光镇政府护林中队的护林员,并随儿子曾善明全家在英城镇××居住、生活。受害人曾锡祥工作情况有用人单位英德市含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工作证等佐证;居住情况有房东出具证明、供电、供水部门的收费收据、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约看房委托、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所地居委会盖章确认。再查明,被告沈能团是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r×××××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粤运英德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80.7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5322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在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户籍证明、含光白米庄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ct、cr、x线检查报告单、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工作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收据、护工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英德市含光镇人民政府证明、工作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约看房委托及证明、屋主温某证明、屋租、水电、卫生费等收费收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英德市中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提交证据:收条、医疗费票据、尸检费发票、停车费票据、验车费票据、拯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事故车辆核价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反映,受害人曾锡祥生前长期为含光镇人民政府护林中队聘用的护林员,有稳定的收入,并随儿子曾善明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英德市含光镇人民政府证明、工作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约看房委托及证明、屋主证明、屋租、水电、卫生费等收费收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受害人曾锡祥受伤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150元护理费,符合实际需要及当地护工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受害人生前为在职护林员,没有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请求按国有同行业在职职工林业服务业98.18元/天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通费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而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提出的关于肇事车辆粤r×××××大型客车停车费、验车费、拯救费、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沈能团是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雇请的司机,依法由雇佣单位粤运英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286.20元(含光卫生院、人医191300.50元+中医239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0元[100元×(281天+65天)]、护理费51900元[(150元×(281天+65天)]、误工费33970.28元((281天+65天)×98.18元/天林业服务业)、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评残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尸检)3000元、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共1025902.98元。另由于被告沈能团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沈能团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为1065902.98元(1025902.98元+40000元)。鉴于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1223.80元(120000元-8776.20元同事故另一伤者曾欣蕾已用交强险限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954679.18元(1065902.98元-111223.80元),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承担668275.43元(954679.18元×70%)。减去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已支付224300.50元,仍应赔偿443974.93元。又鉴于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3974.93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付上述款项,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1223.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3974.93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5.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粤运英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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