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符赛琼与被告王宗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琼,王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符某琼,女,汉族。被告:王某杰,男,汉族。原告符某琼与被告王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1993年6月8日(农历)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3年9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刚,1995年1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妹。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志向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始原告携带女儿外出到海口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有6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琼与被告王某杰经恋爱后于1993年6月8日(农历)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93年9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刚,1995年1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妹,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原告2009年3月始离开被告携女儿出外打工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6月8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起诉时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故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妹与被告林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符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