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慧华诉被告潘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华,潘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邓慧华,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裕辉,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潘保元,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慧华诉被告潘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2.5%的月息给付利息,借款时间为6个月,即在2014年6月底之前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0000元;2、本案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慧华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保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潘保元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潘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邓慧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且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保元与原告邓慧华的丈夫因工作关系相互认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在双牌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本院认为,被告潘保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借贷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双方借款日即2013年12月30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计算本案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5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保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慧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潘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