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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郭瑞雪、孙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郭瑞雪,孙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春霞,女,汉族,农民,1980年1月7日生,住青州市,身份证号。被告郭瑞雪,女,汉族,农民,1973年4月24日生,住青州市,身份证号。被告孙海燕,男,汉族,农民,1975年5月22日生,住青州市,身份证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83号东泰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永杰,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霞诉被告郭瑞雪、孙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被告郭瑞雪、孙海燕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郭瑞雪驾驶鲁VUF8**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青州市段谭坊路口西100米处时,将顺行步走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UF8**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燕。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75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开车很慢,原告没有较大伤害,赔偿费用过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被告孙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郭瑞雪驾驶鲁VUF8**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青州市段谭坊路口西100米处时,将顺行步走的原告王春霞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间为自受伤日始三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5、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鲁VUF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海燕。鲁VUF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0时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76.34元、误工费12402.99元(4134.33元/月×3个月)、护理费2368.8元(49.35元/天×9天×2人+49.3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鉴定检查费17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鉴定费、法医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被告郭瑞雪主张为原告垫付放射费144元、住院手续费500元、核磁共振费用900元。其中,原告认可的费用有:住院手续费5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放射费、核磁共振费用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9.1元/天,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0.2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为4134.33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收费票据、鉴定收费发票、车票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垫付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郭瑞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869.1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确认为23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103.13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孙海燕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海燕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孙海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瑞雪驾驶的鲁VUF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80、误工费12402.99元、护理费2368.8元、交通费234元,以上共计20432.1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检查鉴定费17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1元。被告郭瑞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1671元。被告郭瑞雪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放射费144元,住院手续费500元,核磁共振费用900元,共计1544元,被告郭瑞雪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霞损失20432.13元;二、被告郭瑞雪赔偿原告王春霞损失1671元;三、原告王春霞返还被告郭瑞雪垫付的医疗费15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春霞负担450元,被告郭瑞雪负担35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霖审判员 于 宁审判员 刘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兆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