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银凯,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至2012年间双方均分多离少,即使双方暂时生活在一起也无共同语言。因被告个性太强,双方经常吵架、打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此外,被告家庭经济也不民主,家庭经济全由被告掌管,即使在原告母亲过世时也不愿意拿钱出来用于家庭开支。综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正月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女儿及母亲被告均尽心进行了照料。2012年5月我之所以与原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在外有不正当关系,将被告赶出家门所致,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双方于2012年5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警回执,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原、被告双方现已经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未对分居生活原因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又希望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