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玲与蔡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张玲,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蔡辉,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晓强,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蔡辉弟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蔡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辉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玲12.5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蔡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辉对灵璧县尹集新百华联服装店的服装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辉享有所有权的位于灵璧县尹集新百华联服装店的服装(查封服装品牌及数量见被执行人蔡辉提交的资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蔡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永金执行员 陈 军执行员 王成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