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升展、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升展、濮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深圳个性百分百珠宝有限公司展厅伺机盗窃。周某以看珠宝为名,趁店员不注意秘密窃取展厅柜台上的一包银首饰(经该店清点共50件,共重3472.5克,总价计16468元)。得手后,周某将盗得的首饰变卖得到赃款4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罗湖区田贝四路深圳个性百分百珠宝有限公司展厅伺机盗窃,被店员认出,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价格表、营业执照、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银首饰的价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重量、金额有异议,辩称其案发当天称过所盗银饰,重1100余克,全部为一个品种的麻花状银项链,总共卖了4000元;其被抓时与被害方商量“私了”未果。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盗窃银链的数量及克数有异议,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价格表失实,在目前赃物未追缴到,无法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按被告人供述来计算赃物重量。2、被告人于案发后在现场知道报警一事,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朋友一起等警察到来,其被抓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深圳个性百分百珠宝有限公司展厅伺机盗窃。被告人周某以看珠宝为名,趁店员不注意秘密窃取展厅柜台上的一包银首饰(重1100余克)。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将盗得的首饰变卖得到赃款40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罗湖区田贝四路深圳个性百分百珠宝有限公司展厅伺机盗窃,被店员认出,将其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被盗银首饰的重量及金额,经查,被害公司虽报案称50条银链被盗,重量为3472.5克,但被告人周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其称过盗窃的银项链重1100余克。由于涉案赃物并未缴获,本院以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的部分,认定涉案银首饰重量为1100克。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银首饰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涉案银首饰的价值本院按被告人销赃所得数额人民币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它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