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英杰诉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嘉豪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英杰,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嘉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23号原告:关英杰,女,满族。诉讼代理人:关英才,男,满族。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5257291-2。法定代表人:郭宏波,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洪昌,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青松,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嘉豪,男,汉族。原告关英杰诉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嘉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英杰的诉讼代理人关英才,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昌、青松,被告王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英杰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原告将20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用希望宜城香舍小区第16号楼第2、3号门点,3/5/7幢8号门点,4/6/8幢16号门点,面积共计665.15平方米抵押。双方约定了利息3分,每月2日前支付,双方协议签订后履行至2014年6月2日,6月起没有给付,后续利息没有给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嘉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和本金,仍无结果。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嘉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150万元应由王嘉豪负责偿还,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即计算利息,不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嘉豪辩称:1、希望宜城在我公司借款550万元整,希望宜城一房多卖给我本人造成了严重影响,本人一直找希望宜城要求其归还本金和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然后我和希望宜城结算;2、三方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约定12月8日还款,希望宜城违约,没能偿还借款;3、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关英杰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四份,约定原告关英杰向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希望宜城·香舍’小区第16号楼第2、3号门点,3/5/7-8门点,4/6/8-16门点,面积665.15平方米,总价贰佰万元整,原告关英杰向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04万元,原告关英杰指示唐荣华向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汇款96万元。同日,原告关英杰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契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9月2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编号:0022763,0022764,0022765,0022766;专用收据号:0022763,0022764,0022765,0022766),契约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希望宜城·香舍’小区第16号楼第2、3号门点,3/5/7-8门点,4/6/8-16门点,面积665.15平方米,总价贰佰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补充协议:1、甲方有权在2014年3月1日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解除条件为: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1日前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贰佰万元整。如甲方不能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后可续延还款时间,但续延还款时间不得超过叁个月,如超过三个月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乙方可对其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收回。在续约期内甲方无权解除原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2、月息按三分计算,甲方于每月2日前支付乙方陆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与原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原法定代表人青松签字确认,乙方关英杰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关英杰作为丙方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青松作为乙方、被告王嘉豪作为甲方共同订立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真实意识表示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乙方共欠丙方2000000.00(贰百万)元整,其中甲方欠丙方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乙方欠丙方500000.00(伍拾万)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给付丙方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给付丙方500000.00元(伍拾万)。二、甲乙双方将上述款项实际履行时,丙方将希望宜城购房合同交给青松,该购房合同作废。三、甲方如未按期给付丙方借款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承担违约金150000.00(壹拾伍万)元,并承担刑事诈骗责任。王嘉豪自愿以个人所有全部资产予以保证偿还该债务。四、乙方如未按期给付丙方借款500000.00(五十万)元整,承担违约金150000.00(壹拾伍万)元,并承担刑事诈骗责任。青松自愿以个人所有全部资产予以保证偿还该债务。五、如发生纠纷由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王嘉豪签字确认,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青松签字确认,原告关英杰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英杰的代理人关英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关英杰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英杰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原告关英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契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英杰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6万元,以门点作为抵押,2014年3月1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2、私人业务受理书、电汇凭证、现金汇款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汇款104万元,原告丈夫向被告汇款96万元;3、商品房购销契约书四份,证明被告以其开发的‘希望宜城·香舍’小区第16号楼第2、3号门点,3/5/7-8门点,4/6/8-16门点为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嘉豪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嘉豪陈述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除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关英杰,还抵押给其他人了。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三方共同同意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转借给被告王嘉豪,由王嘉豪偿还原告,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50万元;2、业务委托书、付款审批单、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日支付给王嘉豪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给王嘉豪5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关英才20万元。原告关英杰对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关英杰陈述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份,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时原告关英杰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嘉豪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王嘉豪对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嘉豪多次找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借款,但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关英杰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契约补充协议,系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人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将150万元的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王嘉豪,并经原告关英杰的同意,三方于2014年12月1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债务转移至被告王嘉豪承担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嘉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5月前的全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英杰与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嘉豪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逾期付款给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不主张违约金,而二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嘉豪按照月息3分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嘉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英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为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为5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为30万元);二、被告王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英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为1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关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嘉豪负担18300元,由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关英杰垫付,被告王嘉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8300元,被告海城市希望宜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