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云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1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于2015年3月13日晚上,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服装城门口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董X,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云于2015年3月20日下午,在本市新北区九洲花园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包,经常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董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