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丁、刘婷与被告游丽华,于长岭及第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丁。原告刘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游丽华。被告于长岭。第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丁、刘婷与被告游丽华、于长岭及第三人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张丁、刘婷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谌 英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管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