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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许迎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许迎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银行职员。被告许迎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许迎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迎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78万元的可循环使用贷款,用于支付经营用房装修费用,额度存续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贷款的利率、罚息等。在额度存续期内,被告许迎廷共支用8笔贷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746463.18元,利息及罚息24879.33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成立并生效。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许迎廷个人帐户的一个截屏单,证明截止到开庭日,被告额度逾期的天数和贷款的余额等情况。3、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率计算单。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成立并生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证据形式,为有效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许迎廷个人帐户的一个截屏单,证明截止到开庭日,被告额度逾期的天数和贷款的余额等情况。放款单上均有许迎廷签字,能够证实被告许迎廷已从被告处支取贷款8笔,该8笔贷款的逾期天数,故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3、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率计算单,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利率计算单为有效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78万元的可循环使用贷款,有于支付经营用房装修费用,额度存续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贷款的利率、罚息等。被告用涿鹿县涿鹿镇光明街的商用房做担保。在额度存续期内,被告许迎廷共支用8笔贷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746463.18元,利息及罚息24879.33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额度有效期内,乙方(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被告)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现被告的个人信贷系统显示,支取的8笔贷款的逾期天数均已超过了90天。2015年3月1日以后,被告欠原告贷款的年利率为16.64%。本院认为,被告许迎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额度项下的8笔贷款均已逾期90天。原告要终止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按年利率16.6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迎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本金746463.18元,利息和罚息24879.33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16.6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57元,由被告许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