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