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荀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平二街77号1栋1单元2楼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荀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新村小区2栋1单元楼下,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共计净重6.845克的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上述11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电话通话详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盒一个,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1400元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