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杨与徐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徐家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王杨。被告:徐家乐。原告王杨诉被告徐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被告徐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杨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王杨丈夫徐炜驾驶临皖M×××××轿车沿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丰乐大道京华园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北由徐家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家乐受伤,及轿车乘坐人王帮胜、吴素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皖M×××××轿车车主系王杨。因事发路段无监控,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仅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王杨就临皖M×××××轿车损失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905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家乐无牌无证且车速较快,故应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60%。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杨车辆损失合计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乐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仅驾驶摩托车,且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没有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故我方不应该承担60%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徐炜驾驶临皖M×××××轿车沿丰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丰乐大道京华园路口,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北徐家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家乐受伤,及轿车乘坐人王帮胜、吴素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何惊雷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过调查事发时无监控,无法确定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王杨系临皖M×××××轿车登记车主。2014年9月4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临皖M×××××轿车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车损总值为9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现场无监控,无法确定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考虑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本案事故责任原告王杨承担50%,被告徐家乐承担50%。临皖M×××××轿车虽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为9050元,但原告王杨实际维修车辆花费为779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杨车辆损失认定为实际修车花费7790元。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徐家乐未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则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杨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家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徐家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家乐共计赔偿原告王杨车辆损失为4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杨人民币4895元;二、驳回原告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家乐负担20原告王杨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