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知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诉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顾应标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顾应标
案由
商标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顾应标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诉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舞公司”)、顾应标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凤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应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其与被告凤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其已印制完成的3700万枚“普洱茶”证明商标和3700万枚中国地理标志的配套对外推广及运用建立合作关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凤舞公司则不断违约,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至今尚有50万元印刷费未支付;拒不接受原告监督,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报表;擅自授权他人以印制方式使用原告商标,并收取使用费和保证金;擅自印制收款收据;假借云南省农业厅和原告的名义印刷《普洱茶》刊物;以“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办主任”的身份招摇撞骗;擅自到云南省农业厅无理纠缠。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极大损害了原告的良好形象和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凤舞公司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提交关于商标推广运营的相关销售、财务等资料;2、由两被告归还欠款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75万元(自2012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3、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违约金10万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此外,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就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同时,双方按照印刷成本260万元进行清算。原告还新增了一项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在清算期内归还擅自授权其他企业以印刷方式使用“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给原告。被告凤舞公司、顾应标共同答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内单方成立商标管理委员会,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果原告要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原定价格购回3700万套商标;如果原告不打算终止合同,应当撤销商标管理委员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凤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2、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第二组:4、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和顾应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5、《合作协议》复印件;6、地理标志和防伪标志调拨单;7、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借用协会办公用品清单。该组证据欲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范围为3700万枚证明商标和中国地理标志的对外推广运用,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第四组:8、被告与企业签订的《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证及被告私自印刷的使用费、保证金收据复印件;9、《普洱茶》杂志的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明:1、被告擅自超越合同约定范围,授权企业自行印刷使用原告的商标,并擅自收取费用;2、被告拒不向原告报告工作,完全脱离原告的监督与管理;3、被告假借原告领导及政府机构名义,擅自编印《普洱茶》杂志,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五组:10、原告2013年1月15日书面通知云南普洱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以原告名义违法编发《普洱茶》杂志的函和协会公告;11、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作的两份函件;12、被告提出的调解要求。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有五十万元未支付,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给原告的良好形象造成极大损害。在原告一再忍让,提出合理和解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一再漫天要价,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经质证,两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于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中的第10份证据,本院认为该通知的对象系云南普洱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云南普洱茶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两被告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本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欲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原告认可的被告顾应标与案外人徐庆兵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同意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凤舞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凤舞公司和徐庆兵共同履行。证据3、原告商标管理办公室与昆明蕾茜印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就存在违约。证据4、报刊广告,欲证明被告履行了宣传义务。证据5、张宝三、潘政扬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对办普洱茶期刊的批示,欲证明原告同意创办普洱茶期刊。证据6、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印发的云普茶协发(2012)第8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同意顾应标作为监督宣传推广使用普洱茶证明商标的唯一人员。证据7、云南福联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催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欲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办公场所。证据8、被告2012年10月、2013年3、4、5月共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损失。证据9、原告的财务出具给徐庆兵的收据,欲证明徐庆兵已经支付给原告105万元。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原告2013年8月28日发出的公告;证据12、原告2013年9月10日发出的公告;证据13、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发布的云普茶(2013)第02号《通知》;证据14、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发布的《公告》;证据15、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布的《公告》;证据16、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发布的《“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据10-16欲证明原告早在2013年8月28日就单方撕毁《合作协议》。经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5、证据7、8和证据10-16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查,证据1、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11、13、14、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15,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普洱茶”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16494)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凤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凤舞公司对原告已经印制完成的3700万枚“普洱茶”证明商标和3700万枚中国地理标志的配套对外推广、运用进行合作。原告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合作项目涉及的3700万套“普洱茶”证明商标,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160万元,用于原告支付合作项目所涉及商标的印刷费用。原告下设“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办公室作为该项目的具体管理机构。原告负责该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有权查阅推广、运营的相关销售、财务等资料。对于被告凤舞公司在合作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相关商标管理规则制度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出意见。在合作期间,原告需利用自身优势配合被告凤舞公司经营管理合作项目,并免费为被告凤舞公司提供办公场所。被告凤舞公司经原告授权对“普洱茶”证明商标全权代理销售和管理,负责该项目所涉商标的保管及宣传品印刷,按照原告会员单位0.095元/套、非会员单位0.11元/套的单价标准对外推广运用。被告凤舞公司自负推广费用及该项目的盈亏,并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每月销售、推广情况的报表。此外,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凤舞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700万套商标(3700万枚“普洱茶”证明商标和3700万枚中国地理标志),并向被告凤舞公司提供了位于昆明前卫茶文化广场C-6的房屋作为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办公室的办公场所,同时移交了相关办公用品。根据移交清单记载,前述办公用品中包括商标管理办公室印鉴章一枚。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凤舞公司以“云南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多家企业签订《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合同》并颁发使用许可证,授权这些企业自行在外包装上印刷使用涉案商标,上述企业向被告凤舞公司支付了使用费和保证金。此外,被告凤舞公司以“云南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刊印了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内部刊物《普洱茶》。2013年8月28日,原告发布公告宣布“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印章从即日起作废,该章的印文为‘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2013年9月,原告公布《“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年12月4日,原告发布成立“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写明“申请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请与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另查明,被告顾应标系被告凤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凤舞公司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营业执照因未年检现已被吊销。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凤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凤舞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原告与被告凤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凤舞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2年6月28日前应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凤舞公司交付了3700万套商标,而被告凤舞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凤舞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完全支付160万元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凤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每月销售、推广情况的报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凤舞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每月销售、推广情况的报表。现被告凤舞公司虽主张口头汇报过,但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凤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每月销售、推广情况报表的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凤舞公司许可他人以印刷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私自印制收据收取保证金和使用费。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凤舞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应标以“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办主任”的身份招摇撞骗,并假借云南省农业厅、原告的名义印刷《普洱茶》刊物等。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认为被告凤舞公司侵犯了其相关合法权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合同法律关系不相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凤舞公司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凤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合同价款中的50万元,且未向原告提供每月销售、推广情况的报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催告通知过被告凤舞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并经过了合理的期限被告凤舞公司仍未支付。且被告凤舞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的“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并进行清算,提交关于商标推广运营的相关销售、财务等资料,同时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75万元(自2012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基于此要求被告凤舞公司返还尚未销售的“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并进行清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凤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然有权利对涉案的3700万套“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中尚未销售的部分进行推广、管理。同时,被告凤舞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万元合同价款,并就已销售的部分向原告提供销售情况、推广情况的报表。对于该50万元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将在处理违约金时一并考虑。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10万元,且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公告废除“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办公室”印章、成立了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商标管理委员会,并通过该管理委员会授权他人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2013年10月以后未再给被告凤舞公司免费提供办公场所等行为,违反了利用自身优势配合被告凤舞公司经营管理合作项目,以及免费为被告凤舞公司提供办公场所等合同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凤舞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对于原告在《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在清算期内归还擅自授权其他企业以印刷方式使用“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只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增加上述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顾应标是否应当与被告凤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将顾应标列为被告的原因是认为被告凤舞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顾应标系被告凤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其承担被告凤舞公司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凤舞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存续的情况下,被告顾应标不应对被告凤舞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合同价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交付已销售的“普洱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销售、推广情况报表;三、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违约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元,由原告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负担人民币1057.5元,由被告昆明凤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白 昱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人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