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87号原告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正工业园国兴路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54-3。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层高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纯建、王彦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承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层层高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投保建筑机械为QTZ63型塔机壹台,出厂编号为LGP61004108,备案号为渝WZ-T00505,工地编号为3号楼塔机,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同年9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投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投保建筑机械为QTZ63型塔机壹台,出厂编号为06074,备案号为WZ-T00135,工地编号为7号楼塔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该险种包括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人身损害事故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原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分别出具了二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均原告。原告将上述二台塔机出租给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在万州区申明坝万瑞圣湖上城项目工地使用。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该工地工人程宏军在工地9号楼3单元6层卸料平台取7号楼塔机吊钩时,3号楼塔机吊臂与7号楼塔机钢丝绳相撞,致程宏军不慎从6层坠楼,后送往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程宏军的死亡系因二台塔机发生安全事故所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事故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二台塔机投保属实,赔偿限额是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程宏军的死亡属于工伤范畴,由其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才能向被告索赔,安监部门备案的安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负责塔机运行中的安全事故,因此原告方无权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机械设备制造、销售、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综合保险,保险单及其附页载明投保建筑机械为QTZ63型塔机壹台,出厂编号为LGP61004108,备案号为渝WZ-T00505,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使用范围为西南地区,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司租用原告的QTZ63(5510)型塔机一台在圣湖上城3#楼工地使用,原告负责塔机的安装及拆除,安装完毕后由原告负责申请检验部门及时到现场验收,并出具合格证。租用时间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书面停止使用之日止。原告应安排合格的机手及其他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每台塔机安排机手2名、信号工1~2名。在塔机安拆过程中,造成人员及其他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承担经济责任及安全责任。塔机在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造成人员及其他安全事故,原告按照塔机保险投保限额赔偿,超出投保限额部分由万州三峡移民建司负责赔偿。同日,原告还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签订《塔机安拆合同》一式三份,并交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一份备案,该合同主要明确了双方在圣湖上城3#楼项目安装(拆卸)QTZ63型塔机中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原告负责塔机安装(拆卸)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但必须是原告的安拆人员作业;原告不负责塔机运行中的安全事故。该合同有效时间从签订之日起至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止,期满失效。2012年10月9日,万州三峡移民建司雇员程宏军在圣湖上城工地9号楼3单元6层卸料平台取7号楼塔机吊钩时,因3号楼塔机驾驶员张学汉(具备操作资质)在没有联络员的情况下因阳光刺眼没有发现7号塔机在卸货,其操作不慎致使塔机大臂与7号楼钢丝绳碰撞,导致程宏军坠楼,程宏军被送往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2日,万州三峡移民建司与程宏军的亲属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万州三峡移民建司除承担事故发生后所有医疗费用外,向程宏军的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家庭生活困难补助、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共计62万元。此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于2012年10月13日支付60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完毕。2012年10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认定程宏军死亡事故属于工伤并核定丧葬补助金为20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二项合计456222元由万州三峡移民建司领取。后原告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就圣湖上城3号楼塔机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金200000元,此款用于抵扣被告重庆市万州三峡移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程宏军死亡保险赔偿款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已扣除其租金20万元作为死者程宏军的赔偿款,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万州三峡移民建司放弃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三、被告应否及如何理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双方的诉辩意见,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而言,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其对死者程宏军的意外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签订《塔机租赁安拆合同》、《塔机安拆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不影响依照法律判定原告是否承担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塔机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程宏军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塔机所有人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除安排合格的驾驶员,还应给每台塔机安排1~2名信号工。事故的发生,一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慎,二是因为没有信号工指引,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没有选择向原告或者被告主张赔偿,而是通过工伤认定进行权利救济,并与万州三峡移民建司达成补偿协议,如约获得了62万元赔偿款。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除依法应得的工伤赔偿款外,其余的部分应理解为侵权损害赔偿。在原告向万州三峡移民建司主张租金一案中,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基于双方租赁合同中原告按照塔机的投保限额负责安全事故赔偿的约定进行抗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债务相互抵销,自双方协商一致即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是其体现。据此,可认定原告事实上履行了损害赔偿义务。最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当对第三人程宏军的意外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已事实上通过万州三峡移民建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而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于财产险,其目的在于填平损害,因工伤保险已经赔付了受害人家属456222元,结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63578元以弥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限额赔偿20万元,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和保险法关于禁止不当得利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层层高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163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