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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姚月琴、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姚月琴,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陈国新。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李凡,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月琴。被告:陈浩。原告陈国新诉被告姚月琴、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国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用资金周转需要,姚月琴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姚月琴因家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归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7.5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因家用资金周转需要,姚月琴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等相关约定;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姚月琴、陈浩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姚月琴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姚月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月琴、陈浩归还原告陈国新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国新利息750元,合计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月琴、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