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勇与被上诉人陈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勇,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上诉人舒勇与被上诉人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SK.250-6E、设备机号为LL10-***11的挖掘机一台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29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购买挖掘机货款240000元至今未支付。陈伟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勇支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249.99元,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000元的问题。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经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由被告舒勇支付原告陈伟货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款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息限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付清。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被告舒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舒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无论是在合同形成时,还是在法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都已经和被上诉人约定好,如果上诉人的工程款拨得立即可以支付,如果工程款未拨得,就要被上诉人等待一段时间才付款。上诉人也是同意支付欠款,也认可这个事实成立,但这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没有成就,暂时付不了款,且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陈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附条件?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转让乙方设备总价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甲方,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未设置其他付款的条件,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无异议,仅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困难,希望法庭帮我们调解,看能否分期付款…”。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所附之条件,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系2013年11月30日前,且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舒勇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