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刘德建,丁明山,刘德伟,刘宇赞,马月云,钱淑龄,张丽明,陈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负责人徐小全,行长。被告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建。被告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歌功。被告刘德建,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丁明山,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被告刘德伟,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被告刘宇赞,男,汉族,1946年4月1日出生。被告马月云,女,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被告钱淑龄,女,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张丽明,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陈素明,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与被告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刘德建、丁明山、刘德伟、刘宇赞、马月云、钱淑龄、张丽明及陈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刘德建、丁明山、刘德伟、刘宇赞、马月云、钱淑龄、张丽明及陈素明名下10403791.08元范围的财产,并以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的诉讼保全财产申请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万泉河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兴广明贸易有限公司、刘德建、丁明山、刘德伟、刘宇赞、马月云、钱淑龄、张丽明及陈素明名下财产,价值以10403791.08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