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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孟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相见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4)隆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除了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余都不属实。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多次了解、接触,在情投意合的情况下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非常恩爱,婚生女孩的出生对夫妻感情而言更是锦上添花,且由于双方均是再婚,被告比原告年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呵护备至,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也属正常,这丝毫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其撤诉后,被告家人又将其叫回家中,双方又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兄弟结婚时原告借被告同学赵跃强2000元及借被告姨夫孟二皂3000元),如离婚,应由原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3、博园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闹离婚后,被告找人叫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沟通,仍未处理好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亦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年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提交赵跃强书面证明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证实该笔债务,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无法查明该项事实,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