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东民与王全喜、翟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民,王全喜,翟进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赵东民,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全喜,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被告翟进朋,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原告赵东民诉被告王全喜、翟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借原告赵东民现金548000元,用于合伙投资开封至尉氏219省道绿化第二标段。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12月份,被告翟进朋向任双民借款将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欠原告的利息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548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合伙投资绿化生意借原告赵东民现金548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事实。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王全喜辩称,借款属实,但借了多少不清楚,利息是月息二分。被告王全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翟进朋辩称,借款548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后来原告不同意才变为月息三分。被告翟进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刘某某、王全喜、翟进朋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赵东民现金548000元,用于合伙投资开封至尉氏219省道绿化第二标段。2013年12月份,被告翟进朋向任双民借款将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欠原告的利息归还原告。但548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8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全喜、翟进朋合伙投资开封至尉氏219省道绿化第二标段生意,向原告赵东民借款5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息三分,明显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喜、翟进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东民借款54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东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