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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已判决)先后在东台市盗窃作案2起,窃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在本市某镇杨某某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175元。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在本市某镇周某乙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红南京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所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同案犯朱某的刑事判决书和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7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175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