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代理检察员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渝GQ5×××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武隆县乌江一桥处往武仙路中医院行驶,当行至城标转盘处时,被正在巡逻的交巡警大队民警罗旦华、李丹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9.9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渝GQ5×××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武隆县乌江一桥处往武仙路中医院行驶,当行至城标转盘处时,被正在巡逻的交巡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9.9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另查明,肖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为下午16时20分左右,正值附近学校放学以及其他人、车流量较大时段;所经过的路段为连接武隆县江南江北的路段,该路段平时人、车流量较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4.提取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