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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5日8时许,酒后在本市华昌路XXX号处,要求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李某某对一名醉酒的人进行救助。李某某随即通知指挥中心呼叫120救助。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认为李某某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遂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增援民警当场制服。案发后,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颈部、右示指等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